支付境外费用少“证”税务处理“变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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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甲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特种车辆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7月,甲方与海外德国k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和许可协议,根据协议,甲方应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0日支付许可费75万欧元,共计150万欧元,并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时,当日汇率为1欧元=7.65元,代扣所得税计算如下:
增值税税额=750000×7.65÷1.06×6%=324764.15元。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324,764.15×7%+5% = 38,971.70元。
企业所得税= 75万× 7.65 ÷ 1.06 × 10% = 541273.59元。
2015年12月10日付款时,当日汇率为1欧元=7.08元人民币。
增值税金额=0(元)。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0(元)。
企业所得税= 750000×7.08÷1.06×10% = 500943.40元。
审计师两次质疑A公司支付的海外费用:第一次扣缴的是增值税,为什么第二次扣缴的是零?为什么两次扣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一样的?审计师结合税收法规,分析了A公司两次支付境外费用的税务处理的正确性。
根据A公司与K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和许可协议,K公司授予A公司使用K公司授权的技术在中国开发、生产和销售高端扫地机的许可,并向A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经验和技术支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增值税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财税字[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且未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扣缴税额=收款人支付的价款÷(1+税率)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规定》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必须持有技术转让和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的省级科技部门进行认定,并将相关书面合同和科技部门审核意见的证明文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审计师与财务经理进行沟通。2014年12月,甲公司税务人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未提供省科技厅出具的审核证明,不符合增值税免税要求。甲方计算的代扣代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金额正确。
2015年12月10日,甲公司缴纳75万欧元时,提供了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的书面材料,并据此免除了城市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经审查,2015年12月10日,甲公司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金额有误。由于海外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免征增值税,因此没有必要将企业所得税与价格和税收分开计算。正确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额=75万×7.08×10% = 53.1万元。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531000-500943.40=30056.60元。
审计人员认为,如果A公司少扣企业所得税,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建议A公司技术部门联系K公司扣除未来到期金额。甲公司同意审计师的意见。
作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
标题:支付境外费用少“证”税务处理“变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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