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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来源:全球名企网作者:卢子班更新时间:2020-09-20 07:10: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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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2016]3号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司,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第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的平稳过渡,现就衔接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一、关于保管期限衔接的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短保管期限与原《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新《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计档案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确定销毁,但尚未销毁的,应当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销毁;2015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并已确定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最低继续保存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减去保存期限,下同)。

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三)会计档案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短保存期限,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并确定销毁或继续保存。确定销毁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销毁;决定保留的,保留期限按照新的《管理办法》确定。

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四)未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生存期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界定。

二、关于衔接电子会计数据归档的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实施前,单位已使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且相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标准》(财税字[2013]20号)的要求,形成且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只能以电子形式归档。2014年前形成的会计资料应按照原管理办法归档保存。

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二)根据新的《管理办法》,各单位只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存形式的一致性。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

标题: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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