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门:加大用地支持 促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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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网站1月25日发布通知,要求四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土地利用政策支持力度,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战略部署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在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地制度的前提下,确保和服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
以下是意见的全文: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政策支持,推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水利(水电、供水)厅(局),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战略部署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在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的前提下,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保障和服务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大土地利用政策支持力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水利水电建设用地需求
(一)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规划指导和总体规划。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利水电行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利水电相关发展规划时,应考虑土地利用问题,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各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应在具体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条件,在用地选址、规划布局等方面严格论证,尽量避开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方案,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有效减少耕地占用。对于充分论证后需要占用的土地,应在项目投资预算中充分安排征地补偿、耕地开垦费等土地相关费用,为项目顺利建设打下良好基础。水利水电项目审批(核准)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预审手续。未办理用地预审手续的,不得通过项目审批(核准)。
(二)积极做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服务和保障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水利水电行业发展情况,将水利水电用地需求、空布局和建设时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时安排新的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阶段,应当主动服务、提供咨询和参与论证;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应从规划选址、集约节约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严格把关。对具备申请用地条件的水利水电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土地利用报告,逐级上报土地利用情况;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预审的相关要求,严格审查土地使用的相关事项,确保项目用地符合各项土地管理制度的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土地预审和审查。
二、适应水利水电工程特点,做好土地使用审批工作
(三)水利水电项目分类审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原则上应与水库淹没区一并报批,但对于建设期较长的水利水电工程,可按建设期报批建设用地;安置用地原则上应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并按城市(乡镇)建设用地报批;特殊设施复(改)建用地,根据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建设项目单独选址确定或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审批。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区和水库淹没区的土地,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移民安置和专用设施复建(变更)建设用地由市、县移民主管部门或具体用地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向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水电项目用地,涉及省内几个省或市、县的,由有关省(区、市)组织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审批材料,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区、市)审批。但是,对于水利线性工程(包括河道整治、堤防、引水、调节、排灌等水利设施工程),可以分段报批。
(4)移民安置和特殊设施改造(重建)分类用地。属于国家审批(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特殊设施复(改)建用地随同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或特殊设施复(改)建用地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独立审批,用地计划由国家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城乡建设用地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被拆迁人占用土地的原有规模。为了解决移民的生产生活问题,根据移民安置计划,如果移民安置用地超过原占地面积,应详细说明批准用地情况。移民安置用地占用城市(含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批准的土地超过原建设用地面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五)实施水库水域土地分异政策。水利水电工程用地报批时,水库水面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不占用建设用地规模,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涉及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平衡占用耕地和补偿耕地的义务,地方政府应当足额补足基本农田。
(六)统筹兼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用和补偿。水利水电项目应全额列入项目预算,建设单位应在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补充耕地,用于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新开发的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耕地和新增加的土地整理复垦结合工程建设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自行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对于水利水电工程采取自有方式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补充耕地的及时建立、监督指导和组织验收;如支付土地复垦费,委托补充耕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安排当地补充耕地储备银行的耕地,用于水利水电工程的耕地占补平衡,以保证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审批。对于占用耕地较多的水利水电工程,如因用地所在市县耕地后备资源不足,难以平衡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用与补偿,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统筹安排省内补充耕地,确保耕地占用与补偿的平衡。列入退耕还林计划的25度以上水利水电工程占用的陡坡耕地不纳入补充耕地范围。
(七)规范水利水电工程临时用地管理。钻井、勘探、施工便道、施工场地、设备堆放场地、弃(取)土场等用地。涉及水利水电项目前期论证工作的,按照临时用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对土地所有者给予相应的损失补偿。临时用地损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抢险、救灾、防洪等水利工程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应在灾后恢复原状,不再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灾害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是做好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
(八)全面落实征地补偿费用。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发[2015]1号文件的要求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充分计算征地补偿费用,采取各种有效的安置方式,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土地使用预审中严格审查和检查征地补偿费标准,确保其完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其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区和水库淹没区使用的土地,征地补偿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征地补偿标准全额计算,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应结合安置方式安排;对异地安置和特殊设施复(建)筑占用的土地,应按占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征地补偿应纳入项目总投资。对于贫困地区水电开发占用的集体土地,可以以集体权益的形式给予原居民补偿,并探索针对贫困人口的资产收益支持体系。
(九)规范征地审批程序。水利水电工程征地报批前,应认真履行征地通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在项目移民规划大纲或移民规划编制过程中,凡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已履行相关征地程序,并达到征地审批前期工作程序和相关规定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另行组织征地审批前的告知、确认和听证工作。
四、落实土地优先利用政策,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及时建设
(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对于国家重点水利水电工程,经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预审合格后,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已批准(核准)的项目,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已获批准,或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已出具预建任务认定意见,道路、桥梁建设前期工作、 生活营地等项目建设范围内工期可控的单项工程,以及因工期紧张或季节性影响确实需要开工的其他项目,可申请提前用地。 考虑到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特殊需要,工程论证设计和前期工作所需的道路、桥梁、生活营地建设,在项目通过用地预审但尚未正式批准(核准)前,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出具项目立项鉴定意见(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水利工程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和水电工程的鉴定意见。
原则上,在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水利水电项目范围内,土地提前使用是有限制的。对列入国家批准的中型水库建设规划并经有关流域机构批准的地方水利水电项目,以及列入国家批准的水电发展规划的水电项目,如确需先利用土地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一)做好土地使用与土地使用审批的衔接工作。第一次用地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市县认真组织申请材料,严格把关。在申请提前使用土地前,必须查明拟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类型和面积,充分征得被占用土地的人的同意,进行补偿安置,并确保相关补偿费在批准后及时兑现或按批准的相应安置方案执行,不得发生因提前使用土地而导致的信访和突发事件。首次用地批准后,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工建设,对违法用地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同时废止。
标题:四部门:加大用地支持 促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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