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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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
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从2016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所有售电资金征收标准将从1.5分/千瓦时提高到1.9分/千瓦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同等范围内调整省级电网和地方独立电网的销售价格,确保提高资金征收标准的政策落实到位。此前,由于电价调整不到位,如果居民生活用电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用电的资金归集标准低于国家统一标准,应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及时调整电价,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规定的资金归集标准。
三、加强企业自备电厂等资金征收管理。企业自备电厂(包括余热、压力发电、煤矸石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厂)应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不得随意减免征收。企业所属电厂往年欠缴的资金,要全额征收。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要切实履行资金归集责任,按时足额归集本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电厂应付资金。未接入电网且无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由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公室直接征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基金征收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征收到位,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四、各级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征收管理和电价调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资金,不按规定调整电价的,依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月5日
标题: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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