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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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在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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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迅速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中某个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作为正常方法的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障碍、听力障碍、语言障碍、肢体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和其他残疾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侵犯残疾人的侮辱。 禁止用大众媒体和其他方法贬低所有残疾的人格。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做法和支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别援助,减轻或消除障碍的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加强指导,综合协调,把残疾人事业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快速发展的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快速发展的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快速发展的计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残疾人从业的机构,督促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从事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方法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残疾人权益和涉及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必须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迅速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全社会必须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必须从事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从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受法律、法规、章程或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职工,动员社会力量,迅速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残疾人抚养者应当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
残疾人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责任,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的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心、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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