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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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使用的土地和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用的土地免征城市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涉及的城市土地使用税。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免征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涉及的印花税。
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购买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交签署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印花税。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且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个人捐赠的住房符合税收法规的,公益捐赠支出不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当地政府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单独计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不单独计算的,不享受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的优惠政策。
八、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九.本通知的实施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标题: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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